(2015)息民初字第1501号 法定代理人司登玲,女,1974年12月10日生,汉族。系王某的母亲。 委托代理人陈彦新,息县杨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汉,男,1974年10月2日生,汉族。系王某的父亲。 原告王某与被告王汉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彦新、被告王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4年3月17日,因感情不和,原告母亲司登玲与被告王汉在息县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某由父亲王汉抚养。原告现就读于息县二高,2015年春季开学时,被告不给我交学费,从2015年5月至今也不给生活费。为此,具状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王汉继续履行抚养义务,给付原告生活费每月800元、2015年下学期学费2000元及以后上学、生活费用。 被告王汉辩称:春季学费1700元我已经交了,原告生活费每月700元左右,平常由他奶奶转交给她。她十八周岁后,我就不管她了,因为她选择跟母亲了,下半学期学费我不给,我不让她上学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司登玲与被告王汉在息县法院协议离婚。协议约定:王某由王汉抚养,司登玲不支付抚养费。婚生子女年满十八周岁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现王某未满十八周岁,仍由王汉抚养。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原告王某要求被告王汉每月给付抚养费和2000元学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汉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汉继续支付原告王某抚养费每月800月,至王某十八周岁为止。 二、被告王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王某下半学期的学费2000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王汉承担。 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