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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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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秀丽诉被告和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王秀丽,女,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志刚,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秀丽诉被告和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

(2015)息民初字第1190号

原告秀丽,女,1973年11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志刚,男,1966年7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秀丽被告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丽及其代理人余德辉、被告和志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丽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因搞建筑工程,经济周转不开,多次找我协商,向我借600000元,并给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借款。特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和志刚及其代理人辩称:1、借条的债权人是王丽,本案原告是王秀丽而不是王丽。被告2015年3月27日前后没有搞过工程,也没有向原告借款。2、借条是我打的,但是我是和王丽写的,不是给本案的原告写的。条子丢了,不知道怎么到原告手里去了。3、原告的户籍证明是骗取的,骗取的证据无效力。4、原告提供的证言,证明王秀丽和王丽是同一人和欠条的王丽并无关系,也就是不能证明欠条的王丽是本案的王秀丽。综上,原告王丽主体不适合,请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和志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丽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借款人:和志刚,2015年3月27日。”原告王秀丽另举证证明,“王丽”就是其本人“王秀丽”。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条一份;3、项店派出所户籍证明一份;4、证人李某某、张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对原告举证的项店派出所证明有异议并举证:1、项店派出所户籍民警付树云身份信息一份;2、付树云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

本院认为,原告王秀丽诉请被告和志刚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但被告和志刚辩称该借条的债权人系王丽,而非本案原告王秀丽,故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为实际债权人。综合分析本案实际情况:1、原告持有被告所写借条;2、原告邻居三人证明“王丽”系“王秀丽”的惯称;3、项店派出所的证明及干警付树云的证明均无法证实“王丽”就是“王秀丽”或“王丽”不是“王秀丽”,此证据无法采信。从现有证据看,被告并没有举证证明其所谓的“王丽”是何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借条”为何在本案原告持有。因此,认定原告王秀丽系被告和志刚的债权人并无不当,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和志刚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欠条上未明确约定利息,利息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和志刚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秀丽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履行完毕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0元,由被告和志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波

审 判 员  张 彬

人民陪审员  夏堂昆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章腾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