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蔡正学诉被告蔡正书、温世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正学、被告蔡正书、温世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正学诉称:1998年,我组进行土地调整时,因我一家在外务工,委托被告代替我参与土地调整。我家四口人与被告家四口人的土地按一个号分到一起,每人1.87亩地,共计14.96亩,都由被告耕种。2005年,我回家照顾父母,被告将这14.96亩地全部交给我耕种了三年。棠集村委会为方便我们两家,将我们的补助款合在一起,由被告领取。我从2013年要求被告将我家的7.48亩土地归还给我,被告拒不归还。故诉至贵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7.48亩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正书、温世花辩称:我是从村民组承包的地,我没种他的地,如果调解,我同意给他5亩地,他得给我1万元钱。 经审理查明,1998年杨店乡棠集村蔡寨孜组土地调整时,原告和被告作为息县杨店乡棠集村蔡寨孜组村民,每户从村民组分7.48亩土地,共计14.96亩。原告所分土地一直由被告耕种,2005年原、被告的父母生病,原告从外地回家后,将所分田地耕种了三年,而后由被告继续耕种至今。期间,原告领取了部分国家粮补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杨店棠集村村委会证明、蔡正超、温世花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蔡正书耕种原告蔡正学所分得的集体土地,在原告催要情况下应予返还,故原告所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正书、温世花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正书、温世花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返还原告蔡正学7.4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蔡正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