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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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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政红、楚皓涵、楚尚成、周洪敏与被告张彦刚、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4)息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郭政红,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楚皓涵,男,201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楚尚成,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洪敏,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

(2014)息民初字第298号

原告郭政红,女,198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

原告楚皓涵,男,201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

原告楚尚成,男,1964年9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周洪敏,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彦刚,男,汉族,1980年9月29日出生。

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724387-9。

负责人张国勇,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郭政红、楚皓涵、楚尚成、周洪敏与被告张彦刚、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政红、楚皓涵、楚尚成、周洪敏及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张彦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9日10时30分许,原告亲属楚晓辉驾驶豫SCC017号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2223公里+96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张彦刚因雾发生堵塞停驶于超车道的豫AA0188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接触相撞,造成楚晓辉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被告张彦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彦刚驾驶的豫AA018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现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款343574.9元,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费用。

被告张彦刚辩称:我的车有保险,先由保险公司承担,全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请求法院合理分配保险限额;2、我公司对原告各项合理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承担,超过部分依据商业险按责任比例30%予以承担;3、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10时30分许,原告亲属楚晓辉驾驶豫SCC017号车,沿大广高速由北向南行驶到2223公里+960米处时,与前方被告张彦刚因雾发生堵塞停驶于超车道的豫AA0188号重型厢式货车尾部接触相撞,造成楚晓晖、乘坐人任远玲当场死亡,余瑞侠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认定,楚晓辉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彦刚负次要责任,任远玲、余瑞侠乘车,无过错,无责任。被告张彦刚驾驶的豫AA0188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郭政红与死者楚晓辉系夫妻关系,原告楚皓涵系死者楚晓辉之子,2012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楚尚成系死者楚晓辉之父,原告周洪敏系死者楚晓辉之母,四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楚晓辉死亡注销证明等,证明身份情况;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等等;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4.保险代抄单等。

5.出生医学证明等。

本院认为: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彦刚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对死者楚晓辉的赔偿数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损失的30%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商业险保险范围的由被告张彦刚、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死者楚晓辉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

1.精神抚慰金:20000元;

2.丧葬费:37958元÷2=18979元;

3.死亡赔偿金:487829元;

4.子女抚养费:15726.12元/年×17年÷2=133672元;

5.办理丧葬人员费用:3000元。

上列合计66348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多人伤亡,且均已另案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交强险保险限额中医疗费用费用、死亡伤残费用、财产损失费用和商业险保险应由本次事故中的伤者和死者按比例受偿。根据法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一、医疗费用赔偿:

余瑞侠:10000元

二、死亡伤残赔偿部分:

余瑞侠:58082元+65243元+29145元+439046.1元+18831.5元+11588.6元+60000元+1200元+3000元+10000元=696136.2元

任远玲:290301元

楚晓辉:663480元

余瑞侠:

696136.2元×(110000元÷(696136.2元+290301元+663480元)]=46412元

任远玲:

290301元×(110000元÷(696136.2元+290301元+663480元)]=19354元

楚晓辉:

663480元×(110000元÷(696136.2元+290301元+663480元)]=44234元

三、交强险赔偿总额:

余瑞侠:10000元+46412元=56412元

任远玲:19354元

楚晓辉:44234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余瑞侠:(567362.08元+696136.2元-56412元)×0.3=362126元

任远玲:(290301元-19354元)×0.3=81284元

楚晓辉:(663480元-44234元-20000元)×0.3+20000元=199774元

余瑞侠:362126×(300000元÷(362126元+81284元+199774元)]=168906元

任远玲:81284元×(300000元÷(362126元+81284元+199774元)]=37913元

楚晓辉:199774元×(300000元÷(362126元+81284元+199774元)]=93181元

被告张彦刚、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663480元-44234元-20000元)×0.3-93181元+20000元=10659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政红、楚皓涵、楚尚成、周洪敏137415元。

二、被告张彦刚、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政红、楚皓涵、楚尚成、周洪敏10659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10元,由被告张彦刚、郑州全友货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秀

助理审判员  李艳

人民陪审员  王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