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70号
原告赵树美,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正春,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
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伟。
委托代理人马保伟。
法定代表人吴一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赵树美诉被告刘正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树美的委托代理人鲁永光、被告刘正春、被告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保伟、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俊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及其代理人诉称:2015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正春驾驶豫SCC051号牌面包车沿省道336线由南向北行驶
到息县杨店乡双河村打米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树美驾驶的豫ST5286号牌出租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就该事故赔偿协商无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赵树美车辆修理费、评估费、替代交通工具费、车辆施救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对替代交通工具费用不应支持,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维修费用应提供定损或物价证明。
被告刘正春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息县鑫生出租车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9日14时30分许,被告刘正春驾驶豫SCC051号牌面包车沿省道336线由南向北行驶到息县杨店乡双河村打米场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赵树美驾驶的豫ST5286号牌出租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刘正春、赵树美、豫ST5286号牌出租车乘坐人孙卫兵、徐贵燕、丁萍五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息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正春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赵树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卫兵、徐贵燕、丁萍三人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肇事车辆豫ST5286号牌出租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赵树美支出车辆维修费用20750元。
以上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足以认定: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3、被告刘正春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4、原告赵树美的机动车维修费发票一张、大拇指机车服务中心维修清单一份;5、原告赵树美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刘正春作为驾驶员,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本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注意安全谨慎驾驶,但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从而导致事故发生,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其承担次要责任合法正当。被告刘正春应当对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赵树美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根据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责任比例酌定为3:7。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维修费用20750元,有维修发票与清单佐证,应予认定;替代交通工具费,没有相关票据佐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赵树美的损失应计算为:车辆维修费207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树美各项损失6225元(20750元×3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赵树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正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