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1488号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李刚与被告田盼盼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的委托代理人范德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盼盼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李刚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十一日典礼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10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尤其是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对孩子不闻不问。在外打工的钱孩子和原告未见到分文,被告也提出孩子一个不要。为维护原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故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婚生子李某、李某某的抚养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田盼盼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8年正月十一日举行结婚典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9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010年10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某。被告田盼盼于2014年离家出走,至今未与原告李刚联系。婚生二子现由原告抚养,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照顾。原告李刚起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子女抚养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同婚生子女平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之规定,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的,不宜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原、被告共育有两个子女,原则上应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鉴于本案被告田盼盼现在下落不明,李某、李某某仍应由原告李刚抚养为宜,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可申请变更子女抚养权。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一般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的承担,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酌定每年3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7条、第11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李某、李某某暂由原告李刚抚养,被告田盼盼依法支付子女抚养费,每年7200元,从2015年起,于每年的3月1日前付清,直至李某、李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被告田盼盼依法享有子女探望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用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