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565号 关于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经本院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甲。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加之被告不安分守己,在外欠下债务,经常有要债的要到家里。被告不告而别外出已经一年之久,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特具状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婚生女谭某甲。 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2011年4月25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谭某甲。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外出务工已经一年,不与原告联系。婚生女谭某甲现由原告抚养照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未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外出务工,不与家中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原告曹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目前被告下落不明,对于子女抚养问题,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被告出现后,就子女抚养问题另行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谭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