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黄少梅,女,1978年5月13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被告李荣伟妻子。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地址:信阳市312国道与东环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岳辰光,系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兴洲,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克云诉被告李荣伟、河南华池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克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李荣伟的委托代理人黄少梅、余德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华池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8日19时许,李荣伟驾驶豫SB16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6国道由南向北行至息县夏庄镇街村街北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陈克云驾驶的三轮车发生碰撞,致李荣伟、陈克云受伤、三轮车乘坐人汪素英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克云、汪素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告陈克云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后又到武汉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十万余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20455.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陈克云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李荣伟身份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5、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6、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信阳中心医院的入院证、出院证及病例材料;7、原告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的诊断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及病例材料、医疗票据及用药清单;8、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票据;10、赔偿清单。 被告李荣伟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保险,李荣伟虽然驾驶的车辆与其驾驶证上的准驾车型不符,但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向李荣伟就免责条款进行提示或声明,在指定驾驶人资料及驾驶证号为空白时未提出异议,因此,保险公司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河南华池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李荣伟驾驶的车辆车型与其驾驶证上记载的准驾车型不符,根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李荣伟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重型自卸货车,具有高度危险性,若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能会降低驾驶人员的高度注意义务,显失公平,并可能引发社会道德风险。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部分。3、应当提供李荣伟的车辆行驶证予以核实,若事故发生时,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4、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规范,请法庭核实后酌情认定。部分医疗费票据发生在住院期间外,也没有相应的诊断证明,法院依法应不予采信。原告在信阳中心医院花费的73062.63元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赔付,请法庭核实本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是否与上次医疗费有重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在庭审后七日内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为283天,除去已经赔偿过的37天误工费,实际误工费的天数应为246天。护理期、营养期原告重复计算,不应采信。若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伤残赔偿金的系数应为14%。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规定,不应支持。后期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在主张。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9时02分许,李荣伟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SB1691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夏庄镇街村街北路段,驶入道路左侧,与相对方陈克云驾驶的三轮汽车发生碰撞,致李荣伟、陈克云受伤、三轮汽车乘坐人汪素英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荣伟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克云、汪素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 原告陈克云于事故发生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37天,医疗费73062.63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在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DR检查,DR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术后改变,建议短期复查。本次检查费用481.50元。因病情需要,原告陈克云于2014年12月17日入住武汉爱尔眼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眼下睑外翻,右眼闭合不全,左眼上睑皮肤松弛。2014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眼下睑外翻,右眼闭合不全,左眼上睑皮肤松弛。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用药;2、定期复诊;3、不适随诊。住院8天,医疗费8237.51元。2015年1月18日,原告在武汉爱尔眼科医院复诊,诊疗费25元。2015年3月10日,原告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购买药物4636.20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右侧眶内壁骨折、额面、眼睑多处皮肤挫裂伤遗留右眼低视力I级评为十级伤残;遗留右眼下睑畸形评为十级伤残;遗留右侧面瘫评为十级伤残;遗留面部瘢痕13cm评为十级伤残;右股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壹万元(10000.00)。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用93.5元。 肇事车辆豫SB1691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为河南华池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实际车主为李荣伟。2014年3月31日,河南华池运输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零时至2015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两份保险均在特别约定栏中注明实际车主为李荣伟。其中,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单中,指定驾驶人资料及驾驶证号码项均为空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