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息民初字第2158号 原告陈学尧,男,1957年12月3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陈学尧诉被告张有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有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在息县陈棚乡从事粮食收购生意,雇请了张志帮助检验粮食质量并开票。2011年12月份,被告收购原告的稻谷,合计稻谷款25483元,由张志和被告的妻子王燕给原告出具购销凭证五张。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张有福给付所欠的粮食款25483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有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有福及其家人原在息县陈棚乡街村从事 粮食收购业务,原告陈学尧经常将收购的粮食销给被告张有福。被告张有福聘请的人员张志和负责出具条据。2011年12月份,陈学尧向张有福提交粮食,张有福妻子王燕出具了夏庄镇街北粮食购销凭证五张,凭证上注明欠陈学尧粮食钱共计25483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25483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有福收购原告陈学尧的粮食,并给原告出具了共计25483元的粮食收购凭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有福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陈学尧要求被告张有福给付粮食款2548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有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学尧粮食款25483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13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元,由被告张有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张劲松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徐 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