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666号 原告陈甲,男,1973年4月1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杨磊,男,系小茴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尹某某,女,1949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陈某、陈甲诉被告陆某、陆某某、尹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陆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1— 原告诉称:陈某与陆某经媒人陆敏介绍建立恋爱关系。本来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结婚,因矛盾导致无法结合。被告方向原告索要彩礼12100元及其它财物。借婚姻索取财物为法律所禁止,现要求被告方退还彩礼款16000元。 被告尹某某辩称:是原告方不同意结婚的,按规矩是不会退还彩礼的,也没有钱。 被告陆某、陆某某经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某与陆某于2014年农历正月十四经陆某的姑姑陆敏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双方见面时,陆某接受礼金1100元,压线时经媒人陆敏交给陆某的奶奶尹某某礼金11000元。双方计划定于2015年农历正月初六举行婚礼,因故未能举行。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也未在一起同居生活。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陆敏、陈浩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建立平等文明的恋爱婚姻关系。陆某依照习俗收取了彩礼12100元,之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现原告请求返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被告尹某某经手接受了其中的彩礼款11000元,应负连带返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原告陈 某、陈甲彩礼款12100元。 二、被告尹兰芳对上述款项中的11000元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陆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