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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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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陈某某,女,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息县。 法定代理人陈怀清,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宗义,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

(2015)息民初字第562号

原告某某,女,1990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息县。

法定代理人陈怀清,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宗义,夏庄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男,1985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某某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怀清、委托代理人宗义、被告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8日生育一男孩张某某。由于婚前缺少了解,婚后被告动不动就对原告拳打脚踢,以至于精神失常。被告对原告精神病的治疗不管不问,在治疗有所好转后又不叫原告回家。为了使病能够好转,不再遭受被告的折磨,现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并要求抚养儿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愿意承担原告所有的看病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目前,孩子与被告在一起生活。婚后当事人双方在外地生活,从2014年8月至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2014年10月,原告因有精神病在驻马店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治疗期间被告没有看过原告,治疗费用由原告父母支付。经治疗,原告的病有所好转。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政部门的书面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未重视夫妻感情的培养,双方长时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未尽到自己的责任,导致夫妻矛盾加深,以致感情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子张某某自出生后一直与被告生活,已近两周岁,考虑到原告的身体状况,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当庭表示,由其抚养,不再要求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对该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财产问题,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对相应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子张某某由被告张某抚养,原告陈某某不予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陈某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被告张某应提供方便。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陪 审 员  陈殿坤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徐 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