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023号 原告陈汉刚,男,1975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陈汉刚诉被告张贺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贺钦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夏庄镇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先后多次收购原告的稻谷。2013年11月1日、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分别进行了结算,被告合计欠原告稻谷款54480元,被告先后出具欠条两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现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稻谷款合计544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贺钦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称欠款是事实,目前资金有限,请求给予一定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贺钦及其家人原在息县夏庄镇街北从事 粮食收购业务,原告陈汉刚经常将收购的粮食销给被告张贺钦,张贺钦向陈汉刚出具条据,以后凭条据进行结算。2013年,陈汉刚多次向张贺钦提交粮食。2013年11月1日,原、被告进行了一次结算。因有共计4000多元的一些条据没有找到,张贺钦4000多元支付给了陈汉刚,尚欠陈汉刚粮食款20000元,张贺钦给陈汉刚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陈汉刚稻谷款贰万元正,稻条子现已丢失,正在查找中(20000元)2013年11月1号张贺钦周妮”。2015年1月28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合计欠原告粮食款34480元,张贺钦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欠条欠陈汉刚稻谷款叁万肆仟肆佰捌拾元(34480元)2015年元月28号张贺钦周妮”。“周妮”系张贺钦的外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544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贺钦收购原告陈汉刚的粮食,并给原告出具了共计54480元的欠款字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陈汉刚要求被告张贺钦给付粮食款544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贺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汉刚粮食款544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5元,由被告张贺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