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志峰,男,1984年9月生,汉族,现任息县淮河司法所所长。 原告陶玉丽诉被告蔡其中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告蔡其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2日,原告委托亲戚陈锋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建筑施工合同,约定了权利义务。工程结束后,房屋出现漏水、有裂缝。多次找被告协商,未能解决。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4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房屋问题不是施工造成的,不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陶玉丽准备在夏庄镇街上建门面房一处,委托其亲戚陈锋负责代签施工合同、支付材料工程款等事项。2011年11月12日,陈锋与被告蔡其中签订了一份施工协议,蔡其中负责房屋的施工,材料由原告提供,包含楼梯房共四层。蔡其中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陶玉丽的房屋地基工程与相邻的南侧楼房的地基工程都是蔡其中负责的施工,该二处房屋是同时施工的,在陶玉丽房屋第三层封顶时,相邻南侧楼房的第三层砖墙正在砌建之中。2012年8月陶玉丽的房屋竣工。2014年8月22日,驻马店天工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对陶玉丽的房屋质量进行了鉴定,(2014)建质鉴字第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该房屋施工质量不符合相关验收规范要求。2、建议对质量缺陷项进行加固、整修。2015年1月22日,信阳市三维资产评估事务所(2015)评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陶玉丽的房屋受损评估价值为42300元。 上诉事实由当事人陈述、施工协议、证人潘明江和王朝旭的证言及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但被告对自己所建的工程有保证质量合格的义务,根据鉴定,施工质量不符合规范要求,现被告未予修复,对于原告提出的房屋加固整修等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承担,即42300元。被告提出造成房屋质量问题是由相邻方造成的。被告提出的证据,不能证明此观点,对被告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提出因鉴定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蔡其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陶玉丽423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10元,原告承担453元,被告承担857元,鉴定费15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许 力 人民陪审员 夏堂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