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520号 委托代理人王刚,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代理人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典礼结婚,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屈某甲。2012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屈某乙。2013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丙。由于婚前基础差,婚后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现在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原告具状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屈某乙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屈某甲、婚生子屈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某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1月典礼结婚,2011年1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7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屈某甲。2012年5月14日生育一女,取名屈某乙。2013年8月21日生育一子,取名屈某丙。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证明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二人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屈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波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