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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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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梅与被告郭小丽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郭小丽,女,45岁,汉族。 原告杨梅与被告郭小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丽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诉称:2015年6月12日19

被告郭小丽,女,45岁,汉族。

原告杨梅被告郭小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小丽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杨梅诉称:2015年6月12日19时许,在息县东岳镇石菜元村李楼组,原、被告双方因流水地沟地界边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致原告胸部软组织伤,右眼外伤。经东岳镇派出所调解双方达成协议,但被告未能履行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4121.6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郭小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19时许,在息县东岳镇石菜元村李楼组,原、被告双方因流水地沟地界边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厮打,致原告胸部软组织伤,右眼外伤。2015年6月14日,原告在息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用432.74元。2015年6月15日,原告在东岳镇乡卫生院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用936.23元。双方就医疗费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息县东岳镇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一份;3、诊断证明一份;4、息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三张;5、息县东岳镇卫生院门诊票据十五张;6、交通费票据。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郭小丽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撕打手段造成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杨梅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综上,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1368.97元;误工费认定为804.07元(24457元/年÷365天×12天);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认定为100元。以上合计2273.0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郭小丽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591.13元(2273.04元×7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郭小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