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50
委托代理人杨志峰,息县淮河办事处司法所所长。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2014年6月18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至今双方依然分居,女儿一直和原告在一起生活。现已无和好可能,再次提出离婚,女儿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原告说被告婚后对其非打即骂,设法折磨对方不是事实。原、被告及女儿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达四年半,这样说不合常理,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有权利抚养女儿,如果抚养的话对孩子的成长会更好。另外有些事情也说明原告是一个
不诚信的人。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认识,2008年10月在杭州举行婚礼,2013年1月23日补办了结婚登记。2009年12月23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某某。原、被告于2010年前在杭州共同生活,之后一家三口又来到北京平谷区与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事务发生过矛盾。2014年6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以(2014)息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被告离开北京,一直到现在,原、被告处于分居状态。婚生女王某某从2012年6月至今在北京市平谷区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目前在一家幼儿园生活。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4)息民初字第1248号民事判决书、三份单位的书面证明及票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后,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婚生女王某某自2012年开始一直在北京和原告及原告的父母在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被告提出应由其抚养,并未提供充分的理由与证据。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自己有能力抚养孩子,不再主张被告支付抚养费,对该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王某某由原告姚某某抚养,被告王某不予支付子女抚养费。王某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姚某某应提供方便。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