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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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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田锋与被告曹付华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曹付华,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田锋与被告曹付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田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曹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

被告曹付华,男,汉族,1967年11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勇,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田锋与被告曹付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田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被告曹付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田锋诉称:2015年3月25日18时许,因被告收取我购房款四万元,赖账多次不还给我,我上被告家要钱,与被告发生争吵。被告趁我不注意,从门后拿一根钢管向我腿部猛刺,当时把我刺到在地,鲜血直流。我和家人没有动手打被告。受伤后,我到息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考虑到是亲戚和邻里关系,我在腿部还没有完全消肿的情况下,就一瘸一拐的出院了。我出院后,被告拒不赔偿医疗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5664.1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事实情况是原告在我家无故找事,并殴打我的妻子王霞,并使我妻子受伤。至于原告所受的伤是原告在殴打我的妻子王霞时才受的伤,并不是我打的。我和我妻子保留追究原告吴田锋健康权的权利。我的行为不构成侵权,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8时许,在息县白土店乡街村曹付华的家中,吴田锋因琐事与曹付华发生争执,后曹付华用钢管将吴田锋腿捣伤。2015年3月25日,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软组织损伤。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出院。2015年4月26日,息县公安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曹付华给予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就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局作出的息公(白)行罚决字(2015)04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原告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票据一张、检查费票据一张、拍照费票据一张;4、息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诊断证明一份;5、原告受伤后包车去医院的证明及车票;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被告举证有:1、被告妻子王霞的诊断证明;2、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而采取撕打手段造成了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吴田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发生纠纷时未用法律手段依法解决,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综上,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2444.46元。误工费认定为元347.97元(25402元/年÷365天×5天);护理费390.02元(28472元/年÷365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天×5天);营养费100元(20元/天×5天);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3732.4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田锋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3359.20(3732.45×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曹付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