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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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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青朝诉被告邹文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周青朝,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村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息县包信镇邹楼村周庄组。 被告邹文龙,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包信镇邹楼村邹楼东组。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系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

(2015)息民初字第323号

原告周青朝,男,1962年10月2日生,汉族,村民,小学文化,住河南省息县包信镇邹楼村周庄组。

被告文龙,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息县包信镇邹楼村邹楼东组。

委托代理人涂田军,系河南文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青朝诉被告文龙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青朝、被告邹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涂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周青朝诉称:原告与被告邹文龙系本村表亲戚关系。2012年4月16日,被告邹文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口头承若愿意支付月息二分向原告借款30000元。当时在马龙家中由张全发代笔,被告亲自签名向原告出具借据3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息48000元。

被告邹文龙辩称:原告周青朝与我二弟邹文学是合伙关系,被告邹文龙收到的30000元是邹文学卖树的款项,不是借款。虽然打的是借条,但是实际上是收条,被告收到的是树款,因为原告不识字,所以由张全发代写。被告在收到这三万元时,原告并没有砍伐林木,所以写的是借条;从借条上看,张全发也应该是原告,张全发应该出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青朝与被告邹文龙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16日,在马龙家中由张全发代笔书写借条张,被告邹文龙签名,注明:“借到周青朝、张全发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借款人:邹文龙2012年4月16日。”原告周青朝提供证人程立强、马龙两位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被告邹文龙于2012年4月16日在马龙家中从原告周青朝手中拿去30000元。被告邹文龙申请法院向利害关系人张全发调查核实,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向张全发调查询问,张全发称:“因为周青朝说看不清,邹文龙不识字,让我代笔,该借条是我书写的。该钱实际上是周青朝的钱,与我无关,我不应当作为债权人参加诉讼。我写好的条子念给他们听了。邹文学是被告邹文龙二哥。邹文学娶媳妇说需要用钱,先向周青朝借点钱,之后再把树卖给周青朝。邹文学娶了媳妇待完客人后一家人都走了。后来树也没卖,这事就不了了之了。”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周青朝提交的证据(借条)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被告邹文

龙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民事法律行为有认知能力,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该借条实际上是卖树款的收条,不是借款,但是该意见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也不符合常理,且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事实,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周青朝持有的被告邹文龙出具的借条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可,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口头约定月二分利息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该借条当中没有约定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利息应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文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清偿所欠原告周青朝款项3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到履行完毕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邹文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二审诉讼费10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史 俊

人民陪审员 陈贺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