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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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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桂芳诉被告黄祖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4)息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孙桂芳,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朱燕、崔松林(实习),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祖中,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易本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息

(2014)息民初字第415号

原告孙桂芳,女,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朱燕、崔松林(实习),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祖中,男,1973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易本强,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心支公司。

地址: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北约虫雷岗街景四号楼(东方银座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唐德文,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涛,系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桂芳诉被告黄祖中、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燕、崔松林、被告黄祖中的委托代理人易本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14时许,黄祖中驾驶粤YUM18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37省道由东向西行至省道337线息县夏庄镇麻纺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向左拐弯的孙桂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孙桂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孙桂芳因伤情严重被送往息县人民医院治疗。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祖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桂芳无责任。黄祖中驾驶的肇事车辆粤YUM18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祖中支付15000元的医药费后没有再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44334.0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孙桂芳提交的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3、黄祖中驾驶证、肇事车辆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4、保险单复印件;5、息县夏庄镇卫生院医药费票据、息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通知单、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6、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7、证人丁刚出具的原告电动车购买价格证明一份;8、息县夏庄镇罗围孜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被扶养人张炳英基本情况证明一份;9、被抚养人杨宁在新乡医学院诊断证明、病历;10、息县夏庄镇刘庄村民委员会、息县夏庄镇残疾人联合会、息县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11、交通费票据;12、赔偿清单。

被告黄祖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积极施救。为救助原告,被告垫付了400元车费。在夏庄卫生院,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6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3000元押金,买东西花38元。另外还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药费。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辩称:1、核实本案的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保险责任后,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在保险范围内赔偿。2、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及非医保用药部分。3、原告部分请求过高。交通费票据不规范,住宿费没有票据,也不应支持。被抚养人患有精神分裂症没有异议,但是否丧失劳动能力有异议。村委会开具的被扶养人情况应有公安机关的证明。原告出具的购车费用证明不能作为物损的依据。对于司法鉴定意见,在庭审后七个工作日内看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14时50分许,黄祖中驾驶粤YUM188号小型客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省道337线息县夏庄镇麻纺厂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向左拐弯的孙桂芳驾驶的两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桂芳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祖中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桂芳无责任。

原告孙桂芳于事故发生当天在息县夏庄镇中心卫生院治疗,医药费246元由被告黄祖中垫付。因病情需要,当天即2014年2月5日,原告孙桂芳转入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2014年2月24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3、右胫骨平台髁间棘骨折。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3-4个月复查,愈合较好方可扶拐下床,防止内固定松动、断裂、移位;3、患肢修养10-12个月,暂不负重;4、18个月拆除内固定;5、禁止体力劳动;6、定期复查,不适随诊。住院30天,医疗费43755.50元。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车祸致左股骨干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干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捌仟元(8000.00)。鉴定费19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黄祖中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垫付医疗费15000元。

肇事车辆粤YUM188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零时至2014年12月12日二十四时止。

另查明,原告孙桂芳系农业家庭户口。孙桂芳的母亲张炳英,女,汉族,1932年9月10日出生,现年83岁,系息县夏庄镇罗围孜村村民,其育有四子二女,子女均健在,孙桂芳系张炳英二女儿。孙桂芳与丈夫杨加森育有一女杨宁,1988年7月13日出生,系精神分裂症患者。息县夏庄镇刘庄村民委员会、息县夏庄镇残疾人联合会、息县残疾人联合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表明,杨宁患精神分裂症,生活无法自理,由父母抚养照顾。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黄祖中在没有交通信号灯的道路上行驶,未尽安全驾驶义务,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导致事故的发生,黄祖中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孙桂芳因此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要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依据2015年河南省人身损害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各项标准,原告孙桂芳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246元+43755.50元+8000元=5200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30元/天=900元;3、营养费(90天+60天)×20元/天=3000元;4、护理费(120天+60天)×28427元/年÷365天=14018.79元;5、误工费(300天+120天)×25402元/年÷365天=29229.7元;6、伤残赔偿金9416.10元/年×20年×(10%+1%)=20715.42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6438.12元/年×5年×(10%+1%)÷6=590.16元,女儿6438.12元/年×20年×(10%+1%)÷2=7081.93元,共计7672.09元;8、精神抚慰金5500元;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各项合计款135537.5元。交通事故发生后,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20715.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672.09元,精神抚慰金5500元,护理费14018.79元,误工费29229.7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7736元。原告孙桂芳应得赔偿款总额135537.5元,除去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7736元,再扣除鉴定费1900元应由被告黄祖中承担外,还剩余45901.5元,由当事人双方按各自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剩余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