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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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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尹明基诉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尹明基,男,1952年2月27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张贺钦,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张俊杰,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尹明基诉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

(2015)息民初字第1194号

原告尹明基,男,1952年2月27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张贺钦,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俊杰,男,1991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尹明基诉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明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夏庄镇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4年下半年,被告收购原告的稻谷,合计折款48539元,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短缺,二被告出具购销凭证四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的粮食款485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称欠款是事实,目前资金有限,请求给予一定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贺钦及其家人原在息县夏庄镇街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原告尹明基经常将收购的粮食销给被告张贺钦,张贺钦向尹明基出具条据。2014年10月5日、10月6日、12月31日,尹明基向张贺钦提交粮食,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给原告出具了夏庄镇街北粮食购销凭证四张,凭证上注明欠尹明基粮食钱共计48539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48539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贺钦收购原告尹明基的粮食,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给原告出具了共计48539元的粮食收购凭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贺钦、张俊杰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尹明基要求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给付粮食款48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尹明基粮食款4853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

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5元,由被告张贺钦、张俊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