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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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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陈某某,女,1967年12月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49号

原告某某,女,1967年12月出生。

被告黄某某,男,1964年2月出生。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婚后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骂原告。其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其夫妻双方仍长期分居,无和好可能,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黄某乙由其抚养。

被告黄某某书面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与原告在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曾与2015年农历6月初三、初四儿子过12岁生日时还在一起共同生活,夫妻感情没有破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1月6日在罗山县彭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5年9月生育一女,取名黄某甲,2003年7月生育一子,取名黄某乙。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4月2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于婚生子黄某乙过12周岁生日期间共同生活。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2014)罗民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在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曾共同生活,且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涛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