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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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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明记与曾宪军、张盛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袁明记,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军,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盛辉,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罗民初字第1429号

原告袁明记,男,1976年9月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宪军,男,1970年4月出生,汉族。

被告张盛辉,男,1977年5月出生,汉族。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负责人李晓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秀平,河南天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浉河区。

法定代表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明记与被告曾宪军、张盛辉、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英大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明记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与被告曾宪军、被告张盛辉、被告信阳英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秀平、被告信阳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明记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曾宪军驾驶的豫SQ1193号车与被告张盛辉驾驶的豫SFF172号车相撞,致豫SFF172号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曾宪军与被告张盛辉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伤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6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被告曾宪军驾驶的豫SQ1193号车在被告信阳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张盛辉驾驶的豫SFF172号车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67228.65元。

被告曾宪军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但我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付。

被告张盛辉辩称,交通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车也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信阳英大公司辩称,在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本公司不予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被告信阳人保公司辩称,我公司承担是保险合同责任,非侵权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阳英大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再按责任划分由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3时许,被告曾宪军驾驶豫SQ1193号轻型货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使楠杆镇街路口,遇相对方向由路北路口左拐弯驶来的被告张盛辉驾驶的豫SFF172号车轿车。两车左前侧相撞,致豫SFF172号车被撞后退到道路北边沿排水沟停驶,致豫SFF172号车乘坐人原告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宪军与被告张盛辉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出院,共住院13日,共开支住院医疗费15305.5元。原告另开支罗山县第二人民医院急救门诊医疗费529.43元。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右上臂禁止剧烈活动三个月,禁止劳动一年。原告于2015年1月22日在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明记因车祸致右肱骨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休息期:30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今后二期手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后期医疗费用预估为肆仟元(4000.00)。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用1961.5元。被告信阳英大公司对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不服,申请重新鉴定,通过本院委托,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在信阳紫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明记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为此开支法医鉴定费用660元。另外,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交通费票据1200元。

另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张盛辉已给付费用10000元。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与何某某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何某某婚后在罗山县县城某某小区居住。原告没有责任田,没有从事农业生产,一直在罗山县县城从事水果批发等生意为业。原告的父亲袁某甲系退休教师。原告的被扶养人其母王某某,1952年7月出生,为农业户口,王某某包括原告在内共育有两个子女;其女袁某乙,2008年8月出生,为非农业户口。王某某一直随丈夫袁某甲在罗山县某某镇街道居住,其没有责任田,没有从事农业生产。被告曾宪军所有的豫SQ1193号车在被告信阳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被告张盛辉驾驶的豫SFF172号车系原告与何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车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该次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所有的豫SFF172号车的车损被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定损为16399元,残值为2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 28472元/年,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 34045元/年。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罗山县人民医院出院证、病例、医药费票据、法医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房产证、结婚证、河南省茂祥不动产有限公司罗山分公司证明、物业费收据、信阳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委会及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罗山县楠杆镇田堰村委会及罗山县楠杆镇中心学校、罗山县楠杆镇人民政府办公室证明、户口登记卡、罗山县公安局楠杆派出所证明、罗山县市场发展服务中心果品蔬菜批发市场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曾宪军驾驶豫SQ1193号车与被告张盛辉驾驶豫SFF172号车相撞,致豫SFF172号车乘坐人原告受伤,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曾宪军与被告张盛辉均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曾宪军与被告张盛辉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曾宪军所有的豫SQ1193号车在被告信阳英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信阳人保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商业险,故应由被告信阳英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的费用,按责任划分50%的赔偿责任亦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损失费用的余下50%的赔偿责任亦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余下的损失费用再由被告张盛辉赔偿。现原告应纳入赔偿范围的各项费用有:1、医疗费15834.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13日),3、营养费1800元(20元×90日),4、后续治疗费4000元,5、误工费部分,原告要求误工费按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故误工费16788.6元(34045元÷365×180日),6、护理费7020元(28472元÷365×90日),7、交通费部分,本院酌定为800元,8、残疾赔偿金部分,因原告于2006年12月12日与何某某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与何某某婚后在罗山县县城某某小区居住。原告没有责任田,没有从事农业生产,一直在罗山县县城从事水果批发等生意为业。其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人口赔偿标准计算,故伤残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9、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原告的父亲袁某甲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其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母亲王某某虽为农业户口,但其一直随丈夫袁某甲在罗山县楠杆镇街道居住,其没有责任田,没有从事农业生产,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22802.88元(王某某:15726.12元/年×17.5年×10%÷2+袁某乙:15726.12元/年×11.5年×10%÷2),10、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根据本案原告伤残的实际情况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11、车损16199元(16399-200)。上述1-4项费用合计22024.93元,由被告信阳英大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5-10项费用合计101194.38元,由被告信阳英大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车损16199元,由被告信阳英大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交强险共计赔偿113194.38元。医疗费用超出的部分12024.93元和财产损失超出的部分14199元,按责任划分50%的赔偿责任,即亦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3111.97元。医疗费用余下6012.46元,由被告信阳人保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财产损失余下7099.5元,由被告张盛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明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13194.3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明记医疗类费用和财产损失共计13111.97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明记医疗类费用共计6012.46元。

四、被告张盛辉赔偿原告袁明记财产损失共计7099.5元。

五、驳回原告袁明记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至四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被告张盛辉已给付费用10000元抵作赔偿款。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4元,鉴定费2621.5元;由被告曾宪军与被告张盛辉各负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詹 峰

审判员 陈长斌

审判员 杨前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