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殷某某,女,198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任太成,河南正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1月出生。
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太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因为年龄相差较大及性格各异等原因导致感情不合,夫妻分居已满一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以承包工程为名,于2013年分别在平安银行、兴业银行及宜信贷款公司以原告的名义借款61000元。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周某甲、周玲丽由原告抚养;借款61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偿还。
被告周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殷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03年5月经人介绍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10年9月2日登记结婚。并于2004年5月生育长女周某甲,2011年5月生育次女周某乙。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因年龄相差大,性格不合,夫妻已分居一年,夫妻感情破裂,且有61000元的债务。但原告未能就其陈述的内容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殷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