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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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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杨某某,女,1984年12月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8月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841号

原告某某,女,1984年12月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1980年8月出生。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与爱好差异很大,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殴打。2014年6月,原告起诉至罗山县人民法院,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无法和好,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平均分割。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12月8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夫妻之间脾气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平时很少沟通,为此原告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过一次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缓和。诉讼中,原告未就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债务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罗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离婚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因脾气性格不和,平时很少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为此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过一次离婚,后因证据不足被本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一直处于分居状态,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再次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的处置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虽提出主张,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为充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此暂不予审理,双方离婚后对此若有纠纷,可就该部分内容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 涛

审 判 员  连升玉

人民陪审员  黄应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