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388号
被告张某某,男,1972年7月出生。
原告朱桂林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桂林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依法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系再婚,并将原来的子女朱正华带至被告处。原、被告婚后相处不好,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口角。原告长期住在娘家及其他亲戚家,与被告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朱正华由原告抚养。
被告张某某书面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其在与原告结婚后为了给原告的孩子上户口花了8000元,且原告拿走了被告卡上的2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诉讼中,原告称其与被告性格不合,夫妻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能就其陈述的内容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其他证据。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只有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才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以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涛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