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35号
原告黄从时,男,1960年1月出生,汉族。
原告黄从时与被告苗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从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建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苗建国驾驶鲁A36037号汽车在省道219线498KM+100m处与其驾驶的豫SN9289号车相撞,两车均受损,发生交通事故。其为维修车辆花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现依法诉求被告赔偿其损失共计12000元。
被告苗建国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8时30分,苗建国驾驶鲁A36037号重型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致省道219线498KM+100m处时与黄从时驾驶的豫SN9289号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发生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苗建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从时驾驶的豫SN9289号小型客车在信阳市中鑫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供了2000元交费票据。
上述事实有票据、事故认定书、施工单、交通费票据等证据证明,并经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及财产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苗建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车辆损坏,经维修花费10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其仅是财产受到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笫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苗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从时损失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苗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代理审判员 彭 学 彬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姜 朝 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