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罗民初字第490号
原告黄某甲,女,2004年11月出生,汉族,系受害人黎秀芳之女。
上述二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兼原告黄某乙,男,1973年11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系黄某某、黄某甲之父。
原告黎某某,男,1947年12月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罗山县定远乡刘店村黎洼组。系受害人之父。
原告沈某某,女,1947年9月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系受害人黎秀芳之母。
原告刘某某,女,2010年3月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某丙,女,1976年9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原告刘某某之母。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先锋、郭远刚,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晓波,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相,男,1986年8月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某、沈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能通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2012年5月24日12时20分许,赔偿义务人张龙驾驶KDR8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33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52KM处,车辆驶入路左与已经停驶的黄某乙驾驶的豫S06170号车相挂擦,将正在上豫S06170号车的黎长树撞伤,而后又路南步行的被害人黎秀芳、刘某某撞伤,黎秀芳经抢救无效死亡,造成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张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与肇事车辆所投保公司达成了调解协议,赔付原告160000元,并已履行完毕。罗山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30日作出了(2012)罗刑初字第128-1号刑事判决书,原告在一审中因客观原因未能收集到被告与张龙之间存在工作关系的证据,导致在一审中撤回了对被告的起诉。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调取了新的证据,证明张龙系被告的员工,被告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再次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与张龙连带承担对(2013)信刑终字第10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六原告共计533674.92元。
被告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起诉应当予以驳回;原告是在2013年7月17日、7月19日签收信阳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而2014年8月11日该案起诉,已经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本案已经经过两审终审,依法只能申请再审,而不是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案由错误,能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可能产生侵权关系;张龙致人伤害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张龙个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以及赔偿项目有异议,未减掉张龙已付的赔偿金额和张龙车辆折抵的金额。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某、沈某某、刘某某与被告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如下赔偿协议: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某、沈某某、刘某某人民币123000元,已履行完毕。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某、沈某某、刘某某自收到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支付的人民币123000元后,不再向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主张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某、沈某某、刘某某保证今后绝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就此事再向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要求各种名义补助、赔偿、补偿等费用,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及其它相关事宜均不再向郑州能通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为此,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以原、被告双方自行达成赔偿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某某、黄某甲、黄某乙、黎某某、沈某某、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原告承担。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徐 刚
审 判 员 张 威
人民陪审员 谢长春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朝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