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151号
法定代理人周某,男,1989年2月出生,系原告父亲。
委托代理人孙玉华,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女,1989年10月出生,系原告母亲。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王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连升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玉华和被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周某诉称,原告周某某系被告王某和周某的亲生儿子。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某与原告的父亲周某因夫妻感情不和,在裕安区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根据离婚协书的约定,原告由父亲周某抚养,被告按其收入的35%支付抚养费,抚养费的支付方式为协议签订之日起按月支付,当月抚养费均于每月30日前结清,直至孩子高中毕业时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截止原告起诉前,被告欠原告抚养费共14000元。2014年原告因生病作过疝气手术,被告得知该情况后一直未探望原告,也未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心理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迄今,被告没有按照离婚协议支付过原告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抚养费1512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王某辩称,其与原告的父亲协议离婚时,离婚协议书是原告父亲周某草拟,被告因太过伤心,想早些结束因原告父亲背叛家庭导致的离婚,当时不知道协议书上35%的抚养费是什么概念,而且原告的父亲周某当时口头承诺,称孩子的抚养费视被告日后的能力给付,故被告才放心签下了离婚协议,被告是净身出户的。被告因思念孩子,多次通过快递给孩子邮寄奶粉、衣物等物品,每次被告探望孩子时,都被拒之门外。被告离婚后大部分时间帮娘家干一些农活,期间在美容院边学习边工作,后因不适应环境又辞去美容工作,目前暂无收入。被告日后有能力肯定会给自己孩子学习和生活上的帮助。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系被告王某与周某的婚生子。2013年10月8日,被告王某与周某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协议书中涉及孩子抚养费问题的内容为“双方于2013年1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某,离婚后儿子随男方抚养,女方按其月收入的35%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当月抚养费均于每月1日前打入男方指定的帐户内。直至孩子高中毕业时止”,另外协议书中涉及协议效力问题的内容为“上述协议条款双方保证不后悔”。诉讼中,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被告王某有无固定工作及月收入状况,在本院释明双方能否就孩子抚养费问题重新达成协议后,原告陈述其要求被告按每月500元一次性支付前三年的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同意原告的陈述意见,但需用原告父亲欠被告的30000元(离婚协议中约定,离婚后周某在两年内支付王某经济帮助款30000元)作抵孩子前五年的子女抚养费,原告对被告陈述“需用原告父亲欠被告的30000元作抵孩子前五年的子女抚养费”的意见表示不同意。另查明,被告王某与原告父亲周某离婚后,原告周某某由被告王某继续抚养了半年。
上述事实,有王某与周某共同签订的离婚协议、离婚证(复印件)、机打照片、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王某与原告的父亲周某于2013年10月8日在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并签订有离婚协议,离婚协议书中就双方孩子的抚养问题作出了约定,但该约定不够明确具体,且诉讼中双方又未能达成一致补充意见,因此本院无法根据离婚协议约定的子女抚养费给付办法确定子女抚养费的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原告父母的负担能力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王某从2014年4月1日起直至婚生子周某某高中毕业时止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按年度给付,2014年度和2015年度的子女抚养费共计10500元(21个月×500元/月)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付清,此后从2016年1月1日起当年子女抚养费均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周某某2014年度和2015年度子女抚养费共计10500元,此后从2016年1月1日起直至婚生子原告周某某高中毕业时止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按年度支付,当年子女抚养费均于每年6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