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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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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与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彭某某,女,1976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前进,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少民初字第8号

原告某某,女,1976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前进,罗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某某,男,1974年12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汪永灿,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前进,被告汤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共同的感情,且被告经常在外打牌,其家人对我虐待和遗弃,双方长期分居,其于2014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虽然判决不准离婚,但此后其夫妻双方仍长期分居,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故再次起诉离婚,婚生子汤某甲由被告抚养,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标准支付抚养费。

被告汤某某辩称,原告自从有了第二个孩子后,动不动就离家出走,且在2012年元旦将不到三个月大的孩子带走后,至今被告未见到第二个孩子,不知孩子的情况。原告在见到孩子健康成长后,同意离婚,如果见不到孩子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4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2月25日在罗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告彭某某系再婚),双方婚后于2009年3月生育长子,取名汤某甲,于2012年10月15日生育次子,取名汤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长期分居。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5月13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婚生子汤某甲长期与被告共同生活,婚生子汤某乙与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2014)罗民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是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如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经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此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原告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其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要求抚养次子汤某乙,被告抚养长子汤某甲,本院从当地习俗及有利于子女成长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要求婚生子汤某乙由其抚养,婚生子汤某甲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汤某某离婚。

婚生子汤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汤某甲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婚生子汤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至汤某乙满十八周岁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12月3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方 涛

审判员 张 鑫

审判员 连升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