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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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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寿平与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方寿平,男,196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前进,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敏,女,1972年9月出生。 原告方寿平与被告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女子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罗民初字第692号

原告方寿平,男,1965年10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沈前进,罗山县司法局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敏,女,1972年9月出生。

原告方寿平与被告何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河南省女子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寿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前进和被告何敏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寿平诉称,2014年春上,被告以做茶叶生意为由多次向原告借现金合计15万元,同年6月2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于同年6月28日前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不仅不还,而且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接,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何敏辩称,其实际只借原告120000元现金,另有30000元是其承诺给原告的。

经审理查明,从2014年插秧季节起,被告何敏以做茶叶生意为由多次找原告借钱,同年6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敏共欠原告欠款1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方寿平现金(拾伍万元正)150000元于6月28号付清欠款人何敏2014年6月23号”。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诉讼中,被告何敏陈述其给原告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属实,但实际上其只向原告借现金120000元,另有30000元是其承诺给原告的利息,共计150000元,原告陈述其借给被告现金是150000元,而不是120000元,被告未能就其陈述内容提供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何敏出具的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何敏于2014年插秧季节起多次向原告方寿平借款,后经双方结算,被告何敏于同年6月23日向原告方寿平出具150000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该欠条的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形成合法的债务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方寿平现持被告何敏出具的欠条主张债权,其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何敏辩解其只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另有30000元是其承诺给原告的利息,因该辩解意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应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何敏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敏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方寿平借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何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连升玉

审判员  马政平

审判员  张 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