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92号 原告贾连真,男,1968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贾连真诉被告张贺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连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贺钦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夏庄镇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4年12月30日、31日被告两次收购原告的稻谷分别折款为12650元、22355元,合计人民币35005元,由于当时被告资金短缺,许诺待稻谷调走以后再付款,现被告将稻谷已调走多时,原告数次催要欠款,无果。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的稻谷款3500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贺钦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称欠款是事实,目前资金有限,请求给予一定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贺钦及其家人原在息县夏庄镇街北从事 粮食收购业务,原告贾连真经常将收购的粮食销给被告张贺钦,张贺钦向贾连真出具条据。贾连真向张贺钦提交粮食,2014年12月30日,被告张贺钦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欠条欠贾连真稻谷款壹万贰仟陆佰伍拾元(12650元)2014年12月30号张贺钦周妮”。2014年12月31日,张俊杰在旁边,由张贺钦的妻子范素书写,向原告出具了夏庄镇街北粮食购销凭证一张,凭证上注明欠贾连真稻钱2235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35005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贺钦收购原告贾连真的粮食,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和粮食收购凭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贺钦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贾连真要求被告张贺钦给付粮食款3500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贺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贾连真粮食款350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张贺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