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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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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文意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系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文意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勇,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邢波,男,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赵文意与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文意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斌、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文意诉称:2015年6月4日上午12点左右,我驾驶摩托车沿息县杨店乡棠集村至息县张陶乡的乡村公路行驶。当我驾车行驶至张陶乡胡庄村苏甲东组时,被被告单位脱落下来的横在该水泥路上方的挂电缆的钢丝挂下摔伤,我入住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近万元。事情发生后,我们多次赵被告单位协商赔偿此事,被告单位工作人员答复只赔偿3000元,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被告赔偿我各项费用共计15806.4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辩称:原告出现了事故,但是受伤的原因可能是其他原因所导致,事发之后,原告并没有给被告联系,从未与本案的被告进行过协商。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受伤时被告的光缆线造成的伤害,事故是当天的12时左右发生的事故,当时视线清楚,原告作为单方肇事主体,具有主要的过错,另外,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指证的光缆就是被告所管理的。综上,被告不应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上午12点左右,原告赵文意驾驶摩托车沿息县杨店乡棠集村至息县张陶乡的乡村公路行驶。当原告驾车行驶至张陶乡胡庄村苏甲东组时,被被告单位脱落下来的横在该水泥路上方的挂电缆的钢丝挂下摔伤。2015年6月4日,原告被送往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诊断:1、皮肤挫裂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2015年6月11日出院,共花医疗费用7505.74元。2015年6月23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信息州司鉴所(2015)临鉴字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文意的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5日。原告出院后,因双方就医疗费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来院。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本复印件一份;2、息县公安局张陶乡派出所证明一份;3、现场照片6张;4、调查笔录二份;5、原告住院病历一份及医疗费票据;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交通费票据若干张。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所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单位管理的电缆线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赵文意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道路驾车行驶时也应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原告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原告自身承担10%的责任,被告承担90%的责任。综上,原告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认定为7505.74元。误工费认定为4175.67元(25402元/年÷365天×60天);护理费1170.08元(28472元/年÷365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交通费、住宿费酌定300元。以上合计13961.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文意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12565.34(1361.49×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欠款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息县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