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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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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131号 原告赵某某,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女,1993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女,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2015)息初字第1131号

原告某某,男,1988年9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93年10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女,系息县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玉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某经人介绍于2015年3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互不认识,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在,我与被告严重缺乏沟通,以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被告2014年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前交往一段时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我与原告婚姻生活不和谐,造成我精神抑郁,原告不但不给我治病,还把我送到我娘家,原告应该对我履行夫妻扶助义务。我们夫妻感情没有到破裂的程度,请求法院给我们一次和好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5年3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赵某某举证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4、被告徐某某所写的保证书复印件一份。被告徐某某举证有:1、证人证言一份;2、被告的入院记录及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尽到相互协助、相互关爱的义务,共同维护和睦的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因婚姻生活不和谐,导致被告徐某某患有中度抑郁症。原告赵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徐某某表示二人夫妻关系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从有利于社会家庭和谐稳定方面综合考虑,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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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姜 辉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关振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