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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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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辛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辛某,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某,女,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辛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

(2015)息民初字第1918号

原告辛某,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

被告某某,女,1986年12月14日生,汉族。

原告辛某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辛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腊月十六日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辛某某。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被告性格暴躁,语言难以交流,婚后常为家务琐事吵闹生气。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辛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给付抚养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好,婚生子太小,分开后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对家庭和孩子负责,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9

年1月1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09年1月1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1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辛某某,现随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2015年1月原、被告分别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原告辛某以其与被告王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家庭户籍信息一份;4、证人周清锋、鲁明俊证言各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了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生气,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属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辛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依法驳回原告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熊懿辉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