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898号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0年农历7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感情。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1日无故外出,至今没有音信,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我和被告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的可能,特具状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8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薄弱。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独自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双方暂无共同认可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复印件;2、原、被告结婚证明一份;3、村民邱某前、邱某祥、邱某祖的证言材料各一份;4、息县曹黄林镇汪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被告外出至今无下落。被告未出庭亦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存续的基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婚前了解较少,婚后不久被告外出无下落,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五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实难以继续维持,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综上,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准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 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 人民陪审员 周恩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