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290号 委托代理人鲁永光,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永胜、郑永刚诉被告孙德保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永胜、郑永刚、被告孙德保及其委托代理人鲁永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永胜、郑永刚诉称:2012年农历10月,被告孙德保与原告协商由原告为其建造住房四间二层(包工不包料),约定工价为190元/m2。2013年农历10月所建房屋全部完工,原告带班工人周国乐与被告孙德保丈量房屋建筑面积为500m2。经原告郑永胜与被告孙德保结账,被告已付工钱80000元,剩余施工款13000元未给付,原告多次找其协商无果,无奈,特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施工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德保辩称:1、欠款额不属实,面积丈量不准确;2、承重墙偏离30公分;3、外部瓷砖粘贴不规范;4、原告应先修复好房屋,被告方再支付其报酬;5、保留对该房屋质量做司法鉴定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郑永刚与被告孙德保经协商由被告提供材料,原告郑永胜、郑永刚施工,为被告建造房屋。2013年11月竣工,并交付给被告孙德保入住使用。期间被告孙德保支付工钱80000元,双方未进行结算。2015年1月23日原告以被告孙德保拒绝支付剩余13000元施工款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所拖欠的13000元施工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路口乡派出所出具询问笔录复印件六份及调解笔录复印件两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被告属口头约定的民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孙德保提供材料,原告郑永胜、郑永刚负责施工,双方据此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施工款项,因原告承建房屋未经双方结算,而被告在路口乡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上称欠原告郑永刚13000元不能明确表示是对施工价款的认可,原告以此作为被告所拖欠施工款的依据,证据不足。因此对于原告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双方结算后, 原告可另行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驳回原告郑永胜、郑永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郑永胜、郑永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力 助理审判员 熊懿辉 人民陪审员 郑学亮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