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130号 原告郭继平,男,1965年9月9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陆彬,男,1968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张贺钦,男,1966年4月15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郭继平诉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继平的委托代理人陆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在夏庄镇从事粮食收购业务,2014年6月5日、2014年6月10日,二被告两次收购原告的小麦分别折合8775元、11520元,合计20295元,被告张贺钦负责验质过磅,被告张俊杰负责开票。二被告当时收购小麦后,只出具了收粮凭证,至今拒不付款,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 法院判令二被告给付所欠的粮食款20295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称欠款是事实,目前资金有限,请求给予一定还款期限。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贺钦及其家人在息县夏庄镇街北从事粮食收购业务,原告郭继平经常将收购的粮食销给被告张贺钦,张贺钦向郭继平出具条据。2014年6月5日、6月10日,原告郭继平向被告张贺钦提交粮食后,被告张贺钦的儿子张俊杰向原告出具了夏庄镇街北粮食购销凭证两张,凭证上分别注明欠郭继平麦钱8775元和11520元,合计20295元。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欠款,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共计20295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民事行为双方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张贺钦收购原告郭继平的粮食,被告张俊杰给原告出具了共计20295元的粮食收购凭据,证明双方自愿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此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贺钦、张俊杰应积极、全面地履行合同义务,负有按时清偿所欠货款的义务。因此,原告郭继平要求被告张贺钦、张俊杰给付粮食款202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贺钦、张俊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郭继平粮食款20295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同类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执行完毕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4元,由被告张贺钦、张俊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