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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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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962号 原告钟某某,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程钢,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超,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文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钟某某诉被告文某某

(2015)息初字第962号

原告某某,女,1970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程钢,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超,系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男,196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钟某某被告文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结婚。1988年3月3日生育长子钟某。1990年8月8日生育长女文某甲。1991年11月1日生育二女文某乙。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被告好赌成性,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为此,原、被告常生气吵架,被告常对原告进行毒打。2008年上半年,为了逃避被告,原告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互不联系。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长期分居,婚姻名存实亡。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与

被告离婚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息县夏庄镇李双楼村委员会出具证明材料一份;3、调查笔录一份;4、证人出具证明材料六份。

被告文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12月以夫妻名义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事实婚姻。1988年3月3日生育长子,取名钟某。1990年8月8日生育长女,取名文某甲。1991年11月1日生育二女,取名文某乙。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因感情不合,原、被告于2008年分居生活至今,期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互不联系。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因感情不合,于2008年分居至今,分居七年之久。分居期间,双方互不联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由此看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钟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钟某某与被告文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助理审判员  杨 威

人民陪审员  陈殿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 朕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