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25号 原告祁俊贤,男,2012年6月24日生,汉族,住息县。 法定代理人皇锐,女,199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息县。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祁俊贤诉被告王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皇锐、被告王梦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王梦驾驶的货车与皇华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客车上的祁俊贤等受伤。息县交警大队认定王梦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3127.11元。 被告王梦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只认可事发时的医疗费,护理费和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王梦驾驶皖KJ2128的重型货车行至337省道夏庄镇张寨路口时,与皇华驾驶的苏ER710F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客车上的皇锐、皇华、祁俊贤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梦负全部责任。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祁俊贤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707.93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3、医疗费票据四张。前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梦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的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07.93元。2、护理费,考虑到原告年幼,护理费应予以支持,28472÷365×5=390元。以上合计为1097.93元。故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97.9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祁俊贤1097.93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子明 审 判 员 孙 鸿 人民陪审员 夏堂坤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红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