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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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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皇锐诉被告王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皇锐,女,199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梦,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

(2015)息民初字第124号

原告皇锐,女,199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息县。

委托代理人任玉华,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梦,男,1988年2月6日生,汉族,住息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宝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健,安徽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皇锐诉被告王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玉华、被告王梦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5日,王梦驾驶的货车与皇华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客车上的皇锐等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梦负全责。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合计32131.99元。

被告王梦辩称: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误工费、护理费按住院天数计算,误工标准应参照餐饮行业,行驶证应在有效期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5日19时,王梦驾驶牌号为皖KJ2128的重型货车行至337省道夏庄镇张寨路口时,与皇华驾驶的苏ER710F小型客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客车上的皇锐、皇华、祁俊贤受伤。息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王梦负全部责任。货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皇锐于2014年11月25日至12月4日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4年12月4日至12月31日在信阳市新区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右肱二头肌肌腱受损。2、右侧肩关节冈上肌损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30日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以(2015)临鉴字0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皇锐因车祸受伤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60日。另外,王梦已垫付医疗费5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息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保单及驾驶证、行驶证。3、医疗费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等。4、交通费票据。5、工资表及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7、委托代理合同。前述证据均已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梦因交通事故侵害原告的权益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予以采纳。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3179元。2、营养费,30×30=9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8×30=114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所提供的实际收入方面的证据不足,参照餐饮业的平均工资计算,28081÷365×60=4616元。5、护理费,28472÷365×60=468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为25015元。故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50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皇锐25015元。

原告皇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被告王梦垫付款5000元。

驳回原告其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鉴定费603元,由被告王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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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刘子明

人民陪审员  尹为闪

人民陪审员  陈殿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炜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