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孙桂福,男,1962年9月3日生,汉族,住息县。 原告汪耀明诉被告孙桂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耀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孙桂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耀明诉称:原告系建筑工地泥工老板,被告是支模老板,彼此认识,关系也不错,经常发生经济往来,期间被告分三次向我借款。2014年5月9日借款3000元。2014年8月14日借款935元。2014年11月3日借款10500元,此笔借款被告承诺在2014年12月3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每月付利息500元。以上三笔借款共计14435元。被告当时都出具了欠条,共计三张欠条。还款时间到期后,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拒不支付欠款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违约金,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桂福辩称:借过原告的钱,数额也是对的。但是给原 告干活了,却没得到工钱,应该从欠款里扣掉应得的工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耀明系建筑工地泥工老板,雇佣被告孙桂福为其从事支模工作。被告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4435元,并出具欠条三份:“借支条,孙桂福支模借到工资款叁仟元整(3000元),借款人:孙桂福,2014年5月9号。”、“借条,孙桂福借汪耀明款玖佰叁拾伍元整(935元),借款人:孙桂福,2014年8月14号。”、“欠条,孙桂福欠汪耀明现金壹万零伍佰元整(10500元),欠款人:孙桂福,2014年11月3号,还款12月3号清,如不还清每月付利伍佰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举证欠条三份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桂福负有清偿欠款的义务,原告汪耀明要求被告孙桂福按约定偿还欠款的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桂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耀明105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四倍利率计算,从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孙桂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汪耀明3935元。 如未在指定期间内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0元,由被告孙桂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助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