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525号 法定代表人蔡平,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继辉,男,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继辉、被告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徐成原为河南中原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员工,曾于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受中原置业的指派,担任原告开发的“万科.美景万科城”项目置业顾问。2014年12月7日,被告接待的客户汪莉向我公司缴纳定金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因退房改选其他户型,汪莉向我公司申请退回定金。因客户退款较急,该款由被告徐成先行垫付,经我公司同意,该 笔款退至徐成账户,三方于2014年12月10日签订《客户退款申请表》。2015年1月16日,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将原定退款款项20000元误退两次,即一共向徐成银行账户退还4000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始终拒绝退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2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他怎么证明我不当得利?2、我只得到1万元,再一个他怎么证明是给我2万元?3、利息我不认可。4、判我承担全责我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河南中原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原系原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置业顾问单位,被告徐成原系河南中原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期间,受河南中原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指派,徐成担任本案原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万科.美景万科城”项目的置业顾问。2014年12月7日,被告徐成接待客户汪莉预定郑州万科城-三期-8幢-1单元2304(131)号房产,汪莉按规定向原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纳定金20000元。2014年12月10日,汪莉因退房改选其他户型,申请退还定金20000元。由于客户退款较急,定金由被告徐成先行垫付,原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将该款退至被告徐成的账户,三方就此签订了一份客户退款申请表。2015年1月16日,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分二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被告徐成在交通银行郑 州商都路支行的账户账号6222600620033161970,共转账40000元。原告单位财务人员发现转账有误后,向被告徐成索要多转账的20000元时,被告一直未能退还。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退还不当得利款20000元及同期银行利息。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2、客户退款申请表一份。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二份。被告徐成提供手机短信聊天记录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徐成在担任置业顾问期间,替原告单位先行垫付退还购房订金后,原告单位在向其转账时多支付20000元,有原告单位出具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实。原告单位发现后向被告追要时,被告未能及时退还多收取的款项,造成此次纠纷,被告徐成应当承担此次纠纷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利息,因双方交易时未约定,应当从主张权利之日计算。被告徐成在庭审中辩称,万科是行为主体,其与万科法务部达成的协议是有效的,愿意按协议退还10000元,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6月25日起 至执行完毕止,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2元,由被告徐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12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新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