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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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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开亮诉被告丁明富、徐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熊开亮,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钢,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超,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明富,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徐伟,男,1979年12月5日生。 原告熊开亮

(2015)息民初字第1135号

原告熊开亮,男,1979年10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钢,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祥超,男,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丁明富,男,1956年1月17日出生。

被告徐伟,男,1979年12月5日生。

原告熊开亮诉被告丁明富、徐伟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开亮及其委托代理人程钢、李祥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开庭前,原告熊开亮撤回对被告徐伟的起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以无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承诺借款期限年,每月支付利息,并由徐伟担保,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3月1日在原借条上签字确认,但一直以无钱为

由推脱拒不还款。为此,现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丁明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明富因建设工程需要,于2011年3月5日向原告熊开亮借款200000元。借款时,双方同时就借款期限和利息进行了约定。2011年3月5日,被告丁明富连同借款利息一并给原告熊开亮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熊开亮现金款贰拾伍万元正(¥250000元)期限壹年自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借款人丁明富2011年3月5日、担保人徐伟、见证人:吴涛、项甫”。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熊开亮多次追要,被告丁明富于2015年3月1日在借条上签名和日期予以确认,并注明:2011——2015、3、1号以前利息未结算。但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为此,原告熊开亮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熊开亮撤回了对担保人徐伟的起诉。庭审中,原告熊开亮举证有:1、原告熊开亮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明富向原告熊开亮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丁明富意思表示真实,其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丁明富经原告多次催要,

未履行偿还义务,违反了双方约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债权,依法应偿还借款。原告熊开亮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开亮请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熊开亮请求被告丁明富支付借款利息,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丁明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开亮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3月5日起计算至执行完毕,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二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50元,由被告丁明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5050

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于新华

人民陪审员  夏守国

人民陪审员  周恩鼎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