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息民初字第1994号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农历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后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2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2015年农历正月6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语言难以交流。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吵嘴生气,甚至打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名存实亡,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长女刘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长子刘某乙由被告抚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还好,婚生子女太小,分开后不利于孩子的成长。为了对家庭和孩子负责,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2013年12月19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6日生育长女,取名刘某甲。2015年2月24日生育长子,取名刘某乙。婚生子女现随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吵闹、生气。原告王某某以其与被告刘某某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如诉求。庭审中,原告举证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3、家庭户籍信息一份。被告未举证。以上证明材料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有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生气,夫妻感情有所淡化,属夫妻间缺乏沟通和理解不够,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明材料,为了家庭及社会的和谐稳定,应给予原、被告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依法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