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2015)息民初字第136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女,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

(2015)息初字第1364号

原告某某,男,1954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范德喜,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女,195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息县。

委托代理人余德辉,男,系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德喜、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德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5年9月举行婚礼,并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7年8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1989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婚后在夏庄镇街村一组建砖瓦房三间。因感情不和,2014年10月,原告起诉离婚,(2014)息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判决离婚,并平均分割位于息县夏庄镇街村的三间瓦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

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若原告坚持要求离婚,需给一定的补偿。位于息县夏庄镇街村的房屋已经属于张军所有,办理的有房屋产权证,不是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1985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为再婚,张军系其与前夫生育的子女,其前夫已过世。1987年8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张某甲。1989年10月24日生育次女,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发生过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以(2014)息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再次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分割息县夏庄镇街村三间瓦房。庭审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房屋的产权证明。被告称息县夏庄镇街村农贸大街的三间瓦房已经办理了房产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张军,不同意分割。被告向法庭提交了房屋所有权证的复印件,在法庭要求其提供原件的情况下未向法庭提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委会证明、(2014)息民初字第1872号民事判决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出现矛盾后,双方未正确处理。在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未能珍惜这次和好的机会,仍未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实已经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

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原告要求分割位于息县夏庄镇街村的三间瓦房,但未向法庭出示有效的产权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