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道彬诉被告姚明芝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道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磊、被告姚明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日,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撕扯并殴打了原告。息县公安局小茴店镇派出所对被告进行了拘留与罚款,民事赔偿协商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1761元。 被告辩称:当时因为原告准备往西砌墙头,被告不让,原告打了被告,被告就抓了原告。被告也受了伤,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为邻居,双方因房屋的宅基问题产生了争执。2015年4月1日11时左右,原、被告在一邻居家门口相遇,被告撕扯原告,并用手殴打原告面部,后原告倒在了地上。息县 公安局小茴店镇派出所接警后出警,经鉴定原告的损伤为轻微伤,息县公安局对被告的违法行为决定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小茴店卫生院及息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9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息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询问笔录2份、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的原告故意侵害他人人身致其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7489.4元。2、误工费,以农业行业每天69.59元计算,69.59×9=626.31元。3、护理费,以服务业每天78元计算,78×9=70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9=270元。5、营养费,20元/天×9=180元。6、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合计9467.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姚明芝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道彬9467.7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4元,由被告姚明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 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子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