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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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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保林与被告宋朋、王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王保林,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花子王村委,身份证号:412323195605123612。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朋,男,19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207号

原告林,男,195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孙六乡花子王村委,身份证号:412323195605123612。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高思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朋,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林西村委,身份证号:41142119881026441X。`

被告亚东,男,199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林七乡司庄村委,身份证号码:411421199208154458。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留彬,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王保林与被告宋朋、王亚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保林委托代理人孙德申、高思平,被告宋朋、被告王亚东、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宁留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保林诉称:2014年10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宋朋驾驶被告王亚东所有的豫A9WH37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权县210省道林七派出所北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保林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轿车和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保林受伤。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林无责任,且肇事车辆豫A9WH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85232.33元。

被告宋朋、王亚东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事故发生属实的情况下,该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该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以证明车辆没有免赔情形。本案诉讼费公司不予承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

三被告应否赔偿原告王保林的各项损失85232.33元。

原告王保林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告王保林在此次事故中受伤,被告宋朋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告宋朋的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宋朋为合法驾驶人,驾驶车辆合法有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王保林在此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情况;5.护理人员的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交通事故前三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受伤后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产生的护理费应得到支持;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交通费花费情况。

被告宋朋、王亚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有异议,住院病历均是复印件,不能证明其真实性;根据原告入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在该次事故中没有牙齿外伤,对于2014年11月3日显示的牙外伤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对于原告因牙齿花费的医疗费该公司不予承担。2015年5月11日,建议继续康复治疗3个月,并没有明确说明原告需要护理及休息3个月,对于原告请求的3个月护理期及误工损失不应当支持;对第5组有异议,工资证明中没有原告提供的宁夏长嬴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该公司上班,且护理人员工资超过3500纳税起征点,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此外护理人员在宁夏上班,对其护理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宁夏公司劳动合同以及工资停发工资证明均不能证明其系该公司员工,及其因护理停发工资的事实,对其护理工资标准应按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第6组有异议,交通费系长条发票不显示乘坐日期且交通花费过高,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法官依法酌定。

被告宋朋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住院费票据三张,证明被告宋朋为原告垫付5000元。

原告王保林对被告宋朋给付的现金5000元没有异议,对此予以认可。

被告王亚东、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宋朋提交的住院费票据无异议。

被告王亚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王保林提交的1、2、3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于第4组证据中的民权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3日出具的原告王保林在住院期间的外伤诊断证明,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提不出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中的建议继续治疗三个月,一人护理,因未实际发生治疗费用且不是专门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第5组证据,原告提供的王洪卫的工资证明及月工资单不客观、不真实,且原告未提供王洪卫停发工资证明,所以对该组证据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可,其护理费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本院予以酌定。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0月24日18时10分许,被告宋朋驾驶被告王亚东所有的豫A9WH37号小型轿车沿民权县210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民权县210省道林七派出所北150米处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王保林驾驶的二轮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小型轿车和自行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王保林受伤,此事故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书认定,被告宋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保林无责任。原告王保林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8天,花去医疗费28871.53元。肇事车辆豫A9WH3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宋朋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

另查明: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