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441号 原告王海涛,男,1976年10月11日出生,回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胡集乡凡楼村委,现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孟祥升,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先鹏,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国土资源局。 原告王海涛与被告冯先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海涛及委托代理人孟祥升,被告冯先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份至2014年12月份,被告相继在原告经营的烟酒门市部拿烟酒等礼品,折合(人民币)88979元,被告每次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因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一拖再拖,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人民币)8897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个人不欠原告货款,当时被告是胡集乡政府司机,原告与胡集乡政府达成协议,从原告门市部拿烟酒,采取先打条后付钱的方式,被告具体经办此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退一步讲,如是被告个人行为,原告早就应该提出异议找被告还款,我们采取边拿边还,由胡集财政所支付。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烟酒是否是职务行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有无事实依据?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欠条19张,证明被告共分77次从原告处购买烟酒。共计拖欠货款88979元。不能因欠条上注明是某某人拿的,就是职务行为,如按被告所述被告是职务行为,被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且该授权也应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不论在欠条上写各种理由,均不影响本案的债权债务,故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生意上的往来,原告有几次不让拿烟酒,说胡集乡政府欠的太多,后原告与乡政府协商后才继续让被告拿烟酒,该烟酒均是胡集乡政府招待所用,原告也是知情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欠条19张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称是职务行为,被告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来证实自己的主张,该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烟酒款,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但经核实被告实际从原告烟酒门市部拿烟酒等礼品共计88196元。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6月至2014年12月,被告冯先鹏相继从原告王海涛烟酒门市部拿烟酒等礼品共计88196元,被告均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冯先鹏在原告王海涛处购买烟酒等礼品价值88196元,欠条均是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88196元,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88196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购买烟酒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先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海涛货款88196元; 二、驳回原告王海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被告冯先鹏负担1974元,原告王海涛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金领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代理审判员 杜盛铭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门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