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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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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冬梅、徐平、徐林林、徐志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7
摘要: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637号 原告赵冬梅,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程东村委。身份证号码:412323195308237226。 原告徐平,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西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初字第01637号

原告赵冬梅,女,195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程东村委。身份证号码:412323195308237226。

原告徐平,女,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城关镇西郊北路。身份证号码:412323198011297221。

原告徐林林,男,198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程东村委。身份证号码:412323198210217255。

原告徐志林,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程东村委。身份证号码:411421198410217315。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兴华南街盛世经纬A座9层。

负责人张跃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冬梅徐平、徐林林、徐志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起诉来院,同日我院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赵冬梅、徐平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11日15时许,魏百仲驾驶豫B66Y28号小型轿车沿程庄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粮管所”前,与徐守民驾驶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摩托三轮车及站在道路北侧的徐守民、田守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守民死亡,田守亮、赵冬梅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1106号事故书认定,魏百仲负事故全部责任,后原告与魏百仲达成协议,肇事车辆豫B66Y28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2000元。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辩称:1、徐守民的损失因原告方已经与肇事方达成协议,其不应起诉保险公司;2、退一步讲,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在确定徐守民损失时应当扣除原告方与肇事方达成协议的部分;3、本次交通事故涉及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对于人身损害部分享有对肇事方及车主的追偿权,对财产损失部分根据保险条款及相关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该赔偿;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合议庭归纳本案的焦点如下: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22000元有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张及其关系证明二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民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公交认字(2015)第0611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5年6月11日15时许,魏百仲驾驶豫B66Y28号小型轿车沿程庄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粮管所”前,与徐守民驾驶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摩托三轮车及站在道路北侧的徐守民、田守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守民死亡,田守亮、赵冬梅受伤,车损坏,魏百仲负事故全部责任;3、保单及其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4、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尸检报告各一份,证明徐守民死亡后尸体已火化,户口已注销;5、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赵冬梅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查左侧第3、4、5、6肋骨骨折,左侧腓骨头骨折,花费医疗费等;6、车损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车辆损失为1300元;7、公证书及其收据一份,证明除保险公司外,原告和肇事司机已经达成赔偿协议。

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时,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无证驾驶,即使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对人身损害部分享有追偿权,对财产损失不予赔偿;对第4组证据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是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并且鉴定报告中未扣除残值,鉴定报告未附加该机构资质证书并且是无证驾驶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第7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法院在确定总损失时,应当予以扣除。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第1、2、3、4、5、6、7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1日15时许,魏百仲驾驶豫B66Y28号小型轿车沿程庄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粮管所”前,与徐守民驾驶头西尾东停放在道路北侧的摩托三轮车及站在道路北侧的徐守民、田守亮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守民死亡,田守亮、赵冬梅受伤,车辆损坏,经民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第061106号事故书认定,魏百仲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与魏百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原告赵冬梅受伤后在民权县人民医院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7497.57元。肇事车辆豫B66Y28号小型轿车在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另查明,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赵冬梅、徐平、徐林林、徐志林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魏百仲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魏百仲驾驶的肇事车辆豫B66Y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徐守民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9416.10元/年×14年=131825元、丧葬费19402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原告赵冬梅经济损失为:医疗费7497.57元、护理费20天×26元/天=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30元/天=600元、营养费20天×15元/天=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由被告永安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7498+600+3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车辆损失费1300元=119698元。原告诉请122000元超出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冬梅、徐平、徐林林、徐志林各项费用共计119698元;

二、驳回原告赵冬梅、徐平、徐林林、徐志林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赵冬梅、徐平、徐林林、徐志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桂真

审 判 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安 新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徐红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