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民重字第1号 原告赵敬真,女,1966年4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民权县。 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玲,女,1975年12月12日生,汉族,市民,住所地民权县。 原告赵敬真与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赵敬真于2014年6月4日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民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原告赵敬真不服,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0日作出(2014)商民一终字第133号民事裁定,以原审事实不清为由,撤销本院(2014)民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重新立案受理,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敬真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德申、徐冰,被告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9月29日,被告李玲向原告赵敬真借款12000元,当时被告李玲承诺几天就偿还,谁知被告李玲不守信用,经原告赵敬真多次催要至今一直推拖,现在竟然不接原告赵敬真的电话。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玲偿还借款12000元;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借原告的钱,没有不接原告电话,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被告是否向原告借款12000元。 原、被告均同意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被告李玲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借款12000元的事实。证据2被告李玲、案外人李茂广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李玲出具的12000元借据的过程,以及原告主张的真实性。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是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出具的,但并不是被告借原告钱产生的。原、被告是业务员,12000元是投资利润,是为了不让原告和其丈夫吵架,被告替原告打的,并不是借了原告的钱。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请求对李茂广和被告李玲的笔迹进行鉴定。原告所述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应提交三份借条。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原告质辩称:借条内容可以显示被告借原告现金12000元,与保险投资没有任何联系。2013年4月7日的借据是三笔款的一项,能够证明其形式合法,符合常理,日期及双息约定等细节与原告主张及其他证据相印证。因为被告已经偿还了74000元,借条原件已给了被告。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且在本院指定的鉴定期间未申请鉴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赵敬真、被告李玲曾经是民权县人保寿险公司的业务员,在共事期间曾有经济往来,被告曾向原告几次借款。2013年9月29日,被告偿还以前部分借款后,尚欠向原告借款12000元,原告让被告为其出具了12000元的借条。 本院认为,原告赵敬真与被告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被告作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明白借条的含义,及其为原告出具借条而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被告的抗辩不能否认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敬真借款1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振江 审 判 员 张志国 代理审判员 刘 玮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杜盛铭 |